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3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張簡裕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坤維 、 黃宏琪 、 潘黃慧琼 、 黃慧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與被繼承人 黃坤球 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94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黃坤球之繼承人亦有效力,債權人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