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前女友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6樓之2住處樓下即同路段87號前,發生口角,爭吵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緊咬乙○○之左手食指,造成乙○○左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另為無罪之判決),乙○○則以指甲抓傷被告,致被告受有臉及右膝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