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15號原告丁○○被告大安福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改制前之臺北市大安國宅及改制後臺北市大安福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兩屆主任委員,計1年4個月。同為競選主任委員之丙○○,因落選而與原告結怨,利用軍退身分組織派系,尋找原告不法證據,藉不適任之由而為違法之罷免。按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需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罷免主任委員。惟被告之委員乙○○及丙○○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上8點召開之例行月會(下稱系爭會議)中,串聯其他5位委員,蓄意破壞會議規範,以強勢之態度取消既定月會之議程,並以丙○○為主席而作成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該次會議中, 劉曉蓓 委員因有私事,提前到會簽到並於稍晚與會,已事前向原告報備,其簽到出席不被列入計算,於法不合。又 藺光中 委員已於97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辭呈,經原告批准公告在案,卻仍參與投票,應屬無效票。再選票中未蓋有主管機關之印信,有失證信,應不具選票之形式。是該次會議之到會委員有11位,投票結果係7票同意、2票棄權、1票無效、1票反對,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本件罷免原告及另選新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係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能遵守議事規則,多次竄改及造假會議紀錄,未執行會議決議事項,且原告具有強烈個人主觀意識,多次與委員發生口角及衝突,在討論爭議案件時,不承認錯誤亦不表示歉意並大聲無理取鬧。系爭會議中,劉曉蓓委員於會議開始後及投票前清點人數時始終未到場,唯簽名單卻簽名出席,經確認後始將其簽名劃掉,劉委員嗣於晚間9點35分出現會場,然會議已結束,劉委員自行補簽名,會後經與劉委員確認,因其未出席會議及參加投票,故將其簽名劃掉,劉委員並無異議。而藺光中委員於97年1月將辭職函送達委員會後,原告簽收留存,並未提交委員會於月會中討論,藺委員事後仍參加3月13日之臨時會及3月27日之月會,原告並未提出資格問題,委員會委員並不知悉藺委員辭職一事,在藺委員之身分未提交委員會確認及改選前,其委員資格仍屬有效。是該次會議出席委員為10人,其中8票同意,1票反對,1票空白,已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同意,決議並無違法。至丙○○擔任主席一事,因事涉罷免原告,當事人理應迴避,依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第8條第3款、第32條,罷免案提案是本次會議主要議題,優先進行,同時依動議之附議,推選監察委員丙○○擔任選舉罷免主席。又選票上是否須有印信一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均無選舉罷免票之製作規定,且查95年度系爭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票及96年度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亦均為蓋有任何委員會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經系爭決議罷免並改選 李三榮 委員為主任委員,嗣李三榮離職並由乙○○續任。
㈡劉曉蓓委員於系爭會議前先於簽到單簽名,經劃掉後,其復於會後到場補簽,其簽名復遭劃掉(見本院卷第38頁)。
㈢系爭決議使用之選票,其上並無主管機關之印信。
㈣藺光中委員於97年1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辭呈。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程序有上開違法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是否應計入劉曉蓓委員?㈡藺光中委員辭職之效力為何?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選票未蓋有主管機關之印信,不具選票之形式,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丙○○委員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為違法,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是否應計入劉曉蓓委員?
查證人劉曉蓓證述:其到場時約晚上9時許,因其當天有事,原本沒有辦法參加,其告訴原告會晚到,但於下午有先簽名,其後來到場時,在場委員告知已散會,有委員表示要劃掉其簽名,因其並未參加投票,所以沒有異議,但後來有再簽一次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證人甲○○即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亦證稱:其有看到一位女的委員在投完票後才出現,即剛剛那一位證人(指劉曉蓓)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劉曉蓓確未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自不應納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
㈡藺光中委員辭職之效力為何?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由同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當選人本得自由決定其是否接受選任,於任期內亦得自由決定其去留,無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僅須對之為意思表示即可,故管理委員於任期內之辭職,為有相對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單方行為。查本件藺光中委員於97年1月25日向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提出辭職函,辭去委員一職,有該辭職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因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是藺光中之辭職於該辭職函送達原告時即已發生效力,業已失去委員之資格。被告雖辯稱:藺光中仍有參加97年3月除系爭會議外之其他管理委員會會議,且均經原告通知,原告並未異議云云,惟縱藺光中係經原告通知而參加系爭會議外97年3月間之其他會議,此僅屬其他各該會議之召集或所為之決議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藺光中並不因此而回復其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所辯,尚非的論,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選票未蓋有主管機關之印信,不具選票
之形式,是否可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並未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之選票須有一定之形式,又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亦無相關之規定。原告雖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8款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答覆而主張系爭會議之選票無效云云,然系爭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其選舉或罷免主任委員一職尚與公職人員無涉,即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餘地,況原告所舉上開條款係用於無效票之判定,且就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答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出其所稱系爭決議之選票應蓋有主管機關印信之規範何在,則其所為系爭決議之選票不具選票形式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丙○○委員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應屬違法,是否可
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並未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主席有所規定,是原告主張丙○○委員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應屬違法,尚非有據。而系爭會議原由原告擔任主席,嗣因進行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表決,改由丙○○即監察委員擔任主席,出席之委員並無異議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會議既涉及表決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原告自應迴避擔任主席為宜,又主席係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使會議順利進行,只要具備委員資格,並依上開原則執行職務,則究由何位委員擔任主席,均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委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有何偏頗或違法之處,原告是項主張,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劉曉蓓不應納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藺光中之辭職於97年1月25日既已生效,自無權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又原告其餘主張,均非可採。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應出席委員為12名,實際出席10名,投票結果為8票同意、1票反對及1票棄權,原未將劉曉蓓納入計算。惟上開應出席、實際出席委員數及同意票之記載,均包含藺光中,自應予以扣除,則系爭會議應出席委員為11名(三分之二為8名),實際出席人數為9名(三分之二為6名),投票結果為7票同意、1票反對及1票棄權,符合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即「主任委員於就任滿3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的規定,系爭決議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