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又名 劉春泰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宏都夜總會分別消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元、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一萬元,結帳時無法付款,被告乃簽發本票並委請自訴人乙○○即該夜總會經理於該等本票背書,並再三保證於下次消費或本票到期日前準時清償,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亦避不見面,自訴人乃依夜總會規定先行代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被告係使用虛偽之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背書還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右揭時地曾至宏都夜總會消費而開立本票並由自訴人背書一事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身上沒錢才欠款,且未獲自訴人通知始未還款,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於被告以劉春泰之名簽立之本票三紙背書,惟此係因該酒店規定客人開票簽帳時,該客所坐檯之大班須背書負擔保之責一情,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之背書及其嗣後因公司請求而代被告向公司繳付票款之事,無非取決於公司規定,要與被告開票之初施詐與否無關。佐以被告知悉自訴人提起訴訟後,旋與自訴人就該本票債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以觀,益徵被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不無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茲本件既乏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殊不得據其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核係票款債務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