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又分別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算刑期,甲○○因於緩刑期間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緩刑,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接續前開案件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惟其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顯見並無確切悔悟之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