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吳憲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保險套)合計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為了取得財源以維持開銷,竟萌生自泰國地區私行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意。緣其友人乙○○因財務困窘,經甲○○(綽號 小虎 ,另案偵查中)告知乙○○可藉由自泰國私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地區賺取酬勞,且言明將運輸毒品入境交予與甲○○具有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庚○○(綽號小刀,另案偵查中)後,以每運輸
6顆毒品海洛因球為基準,代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增、減挾帶1顆則增、減2萬元酬勞,乙○○應允之。乙○○遂邀集辛○○、丙○(另案審理)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並告知上情,並將其本人及辛○○、丙○之證件,交予庚○○代辦前往泰國文件,並由庚○○先行支付旅費。迨於93年12月14日庚○○在臺北縣樹林市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交付前往泰國行程表交予乙○○、丙○。翌日(93年12月15日)22時15分許,辛○○、乙○○、丙○即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後,第二天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至同年月19日再回到泰國曼谷投宿當地不知名飯店;同日22時許,甲○○及具有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戊○○(綽號 阿生 ,另案偵查中)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至以辛○○、丙○名義登記住宿之飯店房間內,甲○○向在場辛○○、丙○、乙○○教導指示,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丸塗抹潤滑油後,塞入自己肛門內之夾帶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言畢,甲○○旋將2顆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交予丙○先至房間內廁所將之塞入肛門,出廁後甲○○再交付4顆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給丙○,丙○依指示再入廁所內塞入肛門,因丙○感覺不舒服,乃取出其中1顆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並至房間外散步以減輕疼痛。再由乙○○、辛○○依序在同一房間廁所內,以同一方式分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塞入各自肛門(各自塞入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事畢甲○○先行離去,戊○○則留在該飯店房間內監看辛○○、乙○○、丙○。迨於93年12月20日,辛○○、乙○○、丙○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於當日23時40分許返抵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我國境內得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掌握情資,得知辛○○等人可能攜帶毒品入境,於辛○○等人入境後加以逮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聲請取得鑑定許可書,並帶往臺北縣板橋市 亞東醫 院作X光檢查與診斷,發現辛○○等人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或瀉藥口服後,各自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與共犯乙○○、丙○共同前往泰國,並於肛門中裝入6顆以保險套包裝好不明物體,回到我國境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去泰國旅遊,後來因為甲○○與戊○○拿東西到其投宿飯店房間內,先後要丙○、乙○○裝到肛門,最後只剩其1人與甲○○留在間內,伊感到害怕所以才聽從甲○○指示,將之塞入肛門,運輸不好的東西入境,不知道所運輸者係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與共犯乙○○、丙○共同於93年12月15日出境至泰國,迨同年月19日22時許,甲○○及戊○○攜帶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至以辛○○、丙○名義登記住宿之飯店房間內,由甲○○向在場辛○○、丙○、乙○○教導指示,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塗抹潤滑油後,塞入自己肛門內之夾帶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後,由丙○先行至房內所將以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丸塞入自己肛門後,再由乙○○、辛○○依序在同一房間廁所內,以同一方式分別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塞入各自肛門(各自塞入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迨於93年12月20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6號班機,於當日23時40分許返抵臺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我國境內得逞;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掌握情資,於辛○○等人入境後加以逮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聲請取得鑑定許可書,並帶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作X光檢查與診斷,發現辛○○、乙○○、丙○等人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或瀉藥口服後,各自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及共犯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被告辛○○與共犯乙○○、丙○入境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逮捕,並帶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作X光檢查及診斷,發現下腸道有異物,經施以灌腸或瀉藥後,均解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保險套包裝好之不明粉末,其中之不明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重量、純度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腹腔X光照片3張、被告辛○○及共犯乙○○、丙○在亞東醫院排解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之照片4張及法務部調科壹字第080008771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93年度偵字第1983
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76至78頁、93年度偵字第1983
7號卷第23至25頁、第37頁)。可認被告辛○○與共犯乙○○、丙○確實有前往泰國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
(二)至被告辛○○辯稱:伊只知道肛門內塞的是不好的東西,不知是海洛因,且係由害怕始裝入體內云云。然查,被告辛○○先於警詢時供承:本次出國運毒是由乙○○告訴我的,當時聲明運毒的代價是8萬元至10萬元,塞越多代價越高;警方在我身上取獲之6顆毒品海洛因球,是由一名綽號「小虎」之男子,於93年12月19日22時許拿到我住宿之泰國飯店房間內,並交給我6顆毒品海洛因丸,叫我塞入肛門內再攜帶回臺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第7、8頁);繼於偵查供承:綽號「小虎」(在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照片確認是甲○○)者帶毒品去飯店,問我要不要帶,他說回臺灣後,綽號「小刀」者(在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照片確認是庚○○)」會去接我們,然後就有錢可以拿,所以我就幫他們帶毒品;在出國前吃飯時,甲○○與綽號「小刀」者與乙○○在商談時,有說帶越多越多錢,但綽號「小虎」沒有親自跟我說實際多少錢;而在臺灣時乙○○有講以前也有帶過1次,不會怎樣;我是有貪心念頭才會答應,在泰國我也有告訴乙○○帶這種東西很恐怖,他說不會;我體內排出毒品6顆,是綽號「小虎」者及綽號「阿生」者(在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照片確認是戊○○)拿到泰國的飯店,當時我與乙○○、丙○都在場,綽號「小虎」者從裡面拿6顆給我,也拿了8顆給乙○○,也拿了5顆給丙○,綽號「小虎」者當場教我們3人如何將毒品塞到肛門,接著我們3人就自己塞到肛門,綽號「小虎」者教我們塞完後如果有不舒服就多走動、走動,或躺著,或喝可樂,然後綽號「小虎」者就先走了,綽號「阿生」者就留在房間看著我門,後來我與乙○○、丙○就自己搭機回臺灣(見同上偵卷第27、28頁、第40、40頁)。迨被告辛○○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值班法院訊問時亦供承:「(詳情如何?)小虎拿海洛因來飯店給我們」、「(什麼叫我們?)當時在場的有我、丙○、乙○○,小虎旁邊還有1個綽號「阿生」者的人,‧‧‧」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777號卷第5、6頁)。參之,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綽號「小虎」者在交給這些東西時(指保險套包裝好之海洛因),我有問他們是什麼東西,他們回答我是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稽之,海洛因俗稱4號,此迭見於媒體報導,且被告辛○○亦在場聽聞共犯丙○與綽號「小虎」者等人交談,而其並非無智識豈能諉稱不知。另共犯乙○○既已於出國前告知被告辛○○要攜回毒品,而被告辛○○與共犯乙○○、丙○等人前往泰國,所需費用概由共犯庚○○先行支付,到了泰國即能取得扣案毒品,被告於泰國期間又與共犯乙○○、丙○投宿同一飯店同住,且每個人體內能塞入之保險套數量有限,事前必需按照欲攜回之海洛因數量來計算欲參與犯罪計畫之人數,顯見共犯甲○○、庚○○、戊○○於事前已經有所安排、計畫並徵得被告辛○○、共犯乙○○、丙○等人之同意始得成行。況且,被告辛○○等3人是以塞入個人肛門內此極為隱蔽方式夾帶,並有利可圖,而被告辛○○等3人所前往之地區為一般社會經驗可知係海洛因盛行之地區,被告對於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實難諉為不知。雖共犯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辛○○有無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共犯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告知辛○○前往泰國式要運輸海洛因入境,其單純邀辛○○前往泰國旅遊,辛○○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辛○○確知前往泰國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以獲取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共犯乙○○、丙○此部分所言自難遽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辛○○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共犯庚○○、甲○○、戊○○雖已遭查獲,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惟庚○○、甲○○、戊○○等人,係檢察官早已鎖定庚○○、甲○○、戊○○等人尋找人員運輸毒品入境情資,並指揮員警監控查獲,而分案偵辦,並非因被告辛○○供述而破獲一節,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21日以丁○惟致字94偵字第2223號函覆本院,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辛○○所為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綜上事證,被告辛○○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明確。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辛○○上揭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共犯甲○○出面邀約共犯乙○○,再經由乙○○居間聯絡被告辛○○、共犯丙○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由共犯庚○○代為辦理前往泰國證件,並先行支付費用,且在泰國地區即由共犯甲○○及戊○○前往交付毒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辛○○與共犯庚○○、甲○○、戊○○、乙○○、丙○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認被告辛○○與共犯乙○○、庚○○、甲○○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辛○○所犯前開二罪名,乃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此次私運毒品是受乙○○邀約,且其背景是一時失慮貪取財物,因而涉險並非首謀,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運輸毒品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情節,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3年,依其犯罪之性質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諭知褫奪公權3年。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為被告與共犯乙○○、丙○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所示包裝該海洛因之保險套19個,為供被告辛○○等人共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表┌──┬─────┬─────────┬────────┬──────────┐│編號│姓名│塞入肛門海洛因之顆│包裝袋之數量級重│查獲時間、地點及海洛││││粒及數量│量│因排出地點│├──┼─────┼─────────┼────────┼──────────┤│一│丙○│5顆,合計淨重110.│5個(保險套),│⑴93年12月20日23時40││││78公克,純度82.48%│合計8.15公克。│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純質淨重91.37公││第一航廈││││克。││⑵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二│乙○○│8顆,合計淨重172.│8個(保險套),│同上。││││45公克,純度82.13%│合計14.54公克。│││││,純質淨重141.63公││││││克。│││├──┼─────┼─────────┼────────┼──────────┤│三│辛○○│6顆,合計淨重114.6│6個(保險套),│同上。││││5公克,純度82.54%│合計10.12公克。│││││,純質淨重94.63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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