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清償借款,依兩造間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固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惟原告竟向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提出合意管轄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得就本件訴訟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六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三四計算,並得隨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年息為百分之八.九三四),上開四筆借款之清償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訴外人鑫海公司及被告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屢次向被告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則以系爭四筆借款之主債務人鑫海公司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前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行拍賣,而上開抵押物之拍賣最低價額超過五百萬元,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故原告應先就抵押物取償,若有不足額,方得向被告三人就不足額部分求償。
另被告丙○○、戊○○就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均有疑義,該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須經被告丙○○、戊○○確認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鑫海公司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四筆借款。
(二)被告丁○○在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印文均為真正,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亦為真正。另被告丙○○、戊○○均知悉就系爭四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係被告丁○○告知。
(三)系爭四筆借款主債務人鑫海公司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但尚未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雖未親自到庭,並抗辯稱就系爭四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有疑問,須經確認云云,惟其等二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丁○○既已自認「被告丙○○、戊○○均知悉訴外人鑫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我有告訴他們作保的事情」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丙○○、 莊瑋哲 自始知悉在系爭四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自認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丙○○、戊○○二人甚明。從而被告丙○○、戊○○所為前開抗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至被告等另抗辯稱原告應先就系爭四筆借款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償,若有不足額,方得對被告三人求償,且原告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意旨,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為其依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取得對被告三人之法院確定判決,充為日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與是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乙事,同屬原告確保系爭四筆借款債權之手段之一,二者並不衝突,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係指債權人應儘先就擔保物取償,若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保證人得就債權人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並未限制債權人同時對連帶保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又依被告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所示,公告拍賣之執行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並非法院民事執行處,且債權人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亦非原告,故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容有誤會。再原告縱令已就上揭拍賣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但在原告就其債權現實受償之前,並不妨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委無可取。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訴外人鑫海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四筆借款迄未清償,而被告三人均為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鑫海公司所負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雖具狀抗辯稱系爭四筆借款之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云云,然查被告之答辯書狀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收狀處提出,該項抗辯既未經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亦未經原告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本院裁判時自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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