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二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黏貼板貳片、雙面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金錢花用,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與戊○○(另案併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四十三號「甲○○」內,由丁○○以其事先製成之繫有細繩並黏貼雙面膠之板子,自寺內放置香油錢之箱口垂下,再藉由上開板子貼附之雙面膠,黏取寺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得手,戊○○則在場負責把風。丁○○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中央巷九號「天門宮丙○○」內,獨自一人以同前之犯罪手法,著手竊取廟內之香油錢。惟丁○○未及得手財物,即遭在場目睹之 蕭竣文 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致丁○○未能遂其竊盜犯行,且為警當場查扣丁○○所有供竊取香油錢使用之自製黏貼板二片、雙面膠帶一捲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主任委員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蕭竣文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自製黏貼板二片、雙面膠帶一捲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至於共犯戊○○固於警詢時否認前往「甲○○」把風行竊,惟此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戊○○確實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即本案被告)前來竊取香油錢,並於村民發現後逃逸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供稱該次竊盜犯行係與戊○○共同為之等語,仍屬有據,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以自製黏貼板竊取「甲○○」內之香油錢一百元得手,又以同一手法著手行竊「天門宮丙○○」之香油錢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竊取「佰龍寺」香油錢部分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犯罪行為之既、未遂程度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竊取「甲○○」香油錢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未及由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公訴意旨所列之其餘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無視於先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竊取寺廟內由善男信女捐輸之香油錢,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被告實際所得財物不豐,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自製黏貼板二片、雙面膠帶一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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