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己○○、乙○○、甲○○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0五八八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六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六八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六九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
0.0一四九一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一0三八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使用。被告甲○○應補償原告、被告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五一四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0.0五00一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五00一六公頃分歸頃被告乙○○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一000三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己○○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0.0五一三三八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己○○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己○○、被告乙○○各負擔三一0二0分之七七五五,被告甲○○負擔三一0二0分之一四七0,被告丙○○負擔三一0二0分之六二八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0五八八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段二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五一四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分割之限制,系爭二三地號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原告與被告己○○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則該土地開闢共有道路通行,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無違,爰請求依附圖方案一分割,並依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表示:同意系爭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均同意依附圖方案一分割,並依鑑定報告補償。另系爭二三地號土地開設四公尺道路即可,舖設道路之費用與本件無關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對系爭二一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無意見,對系爭二三地號開闢道
路之寬度無意見,但希望能分在方案上被告丙○○之位置,以與系爭二一地號土地靠近,便於使用,本件應依鑑定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丙○○、甲○○辯稱:同意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惟該土地
鄰接彰化縣員東路二段二巷,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員東路○○○鎮○○道路,靠近員東路二段二巷之土地價值增值潛力大,裡地價值才比較低,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二一地號土地裡地鑑價勘估之路線價每坪單價四萬八千元、巷道價每坪單價四萬四千元、裡地價每坪單價四萬二千元、角地價每坪單價四萬八千八百元,顯屬偏低,且路線價以裡地價每坪才相差四千元,亦屬偏低,致被告甲○○應補償補償原告及被告己○○、乙○○之金額偏高,顯不足採。又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係全體共有人委託被告甲○○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甲○○共支出費用約十五萬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否則,希望能不互為補償。另系爭二三地號土地長度長達一三0.七七公尺(南邊為一二七.一六公尺),應開闢六公尺寬道路,以利將來土地利用,且日後如變更為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長度一三0公尺以上之通路寬度必須為六公尺才可申請建築執照,若現預留六公尺寬之道路,共有人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舖設產業道路以利通行,如不舖設道路,將來會產生爭端,且裡地沒有道路可通行,故應依附圖方案二分割為適當,該方案舖設六公尺寬道路所需費用約為五十八萬五千元,亦應由兩造按應有比例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二一地號土地略呈方形,東邊面臨道路,其上有被告甲○○之鐵皮工
廠及被告丙○○、甲○○之二樓磚造建物,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為長方形,西邊面臨道路,其上有原告及被告己○○之鐵皮屋及四樓建物,系爭二筆土地隔有同段二二地號土地,並未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認為:
⒈系爭二一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及丙○○所使用,其上被告甲○○之工廠及建物
面積已逾依其應有部分得分配面積甚多,就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言,該鐵皮工廠應無保留之必要。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分割後之地形為方形或長方形,有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而因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並非均面臨道路,應留設巷道供裡地通行之用,並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則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己○○、乙○○分得位置均面臨東邊道路,被告甲○○分得位置,亦得由開設之共有道路出入,並無通行問題,其二層樓建物亦得以保留,兩造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應屬公平合理,應為可採。
⒉又系爭二三地號土地如何分割,業據原告及被告丙○○分別提出附圖方案一、二
之分割方法,該二分案之分割方法、分配位置均相同,分割後之土地均長方形,原告及被告己○○之建物並得以保留,而因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並非均面臨道路,亦有留設共有道路供裡地通行之必要,兩造並均同意開闢共有道路,而無通行問題,有爭執者為該土地分割後開設之道路寬度以四公尺或六公尺為宜?查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該土地西邊面臨道路為浮圳路之巷道,圖面寬度約為二公尺,亦有後附分割方案圖供參,則系爭土地之用途及週邊道路之寬度觀之,開設四公尺寬道路,應足供通行使用。至被告丙○○雖主張依系爭二三地號土地之深度及日後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時之發展需要,應以開設六公尺寬道路為適當,各共有人並應支付開闢道路之費用云云,然系爭二三地號土地日後是否變更為建築用地,並未可知,尚難以此為開設道路之標準,其請求各共人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給付將來開闢道路之費用,亦屬無據。另被告乙○○雖主張應分配在分割方案所示被告丙○○之分配,以靠近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便於使用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相鄰,且被告乙○○並非分在系爭二一地號土地西邊,縱其分配在系爭二三地號土地東邊,其分配之二筆土地亦非僅間隔同段二二地號土地,尚無調整其分配位置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二三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方案一較為適當。
㈢未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則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稽。查:⒈系爭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甲○○分配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分配面積增加,
原告及被告己○○、甲○○分配面積均減少,惟被告甲○○既辯稱其分配位置較不具經濟價值,應有鑑定之必要等語,則該土地之分配面積既有不符,位置亦不相同,堪認各共人取得土地之價值應非相當。另系爭二三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己○○分得之土地面臨西邊巷道及分割後南邊開設之道路,相較於被告丙○○、乙○○分配之位置僅面臨南邊開設之道路而言,因分配位置之不同,價較亦有出入。嗣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該公司依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系爭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甲○○分配土地之價值大於其應分配土地價值,原告及被告己○○、乙○○均小於應分配土地價值,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系爭二三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原告及被告己○○分配土地之價值大於其應分配土地價值,被告丙○○、乙○○則小於應分配土地之價值,原告及被告己○○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及被告己○○、乙○○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被告丙○○、甲○○雖辯
稱:系爭二一地號土地面臨東邊部分土地價值高,裡地價值較低,鑑定報告對系爭二一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偏低,且路線價以裡地價每坪才相差四千元,亦屬偏低,致被告甲○○應補償補償原告及被告己○○、乙○○之金額偏高云云。然查,系爭二一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前揭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系爭二一地號土地之路線價、巷道價、裡地價均大於公告現值;又系爭土地區域內之土地大部分仍以農業使用為主,建物用地較少,路線價與巷道價之差距不大,且該土地臨接道路為六公尺寬,而分割巷道為四公尺寬,相差不大等情,亦經鑑定報告記載甚明,尚難認鑑定報告為不合理,被告丙○○、甲○○既未證明該土地實際價值為何,其上開所辯,應屬主觀認知差異,尚無可採。至被告甲○○雖另辯稱其受其他共有人委託辦理系爭二一地號土地變更使用種類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各共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否則,希望能不互為補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甲○○縱有支出上開費用,其於本件訴訟請求其他共有人給付上開費用,並無所據,其因此其在系爭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後,毋庸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亦無可取。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有人分配之面積及價值既有有異,依前揭說明,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命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配後土地較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
㈣綜上所述,系爭二一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二三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F0~T40
附表一┌─────┬───────┬───────┬─────────┐│姓名│庚○○│己○○│乙○○│││(-85781)│(-97562)│(-64241)│├─────┼───────┼───────┼─────────┤│甲○○│85781│95762│64241││(+247584)││││├─────┴───────┴───────┴─────────┤│註:「十」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一」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姓名│庚○○│己○○│││(+52154)│(+52154)│├─────┼───────┼───────┤│甲○○│29982│29982││(-59964)│││├─────┼───────┼───────┤│乙○○│22172│22172││(-44344)│││├─────┴───────┴───────┤│註:同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