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因酒後駕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又因酒後駕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幾,再因酒後駕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再因酒後駕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不知引以為鑑,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後,已有反應過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酒後無照(已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前揭居所離開,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欲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北上前往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甫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 林北 上交流道匝道時,因不勝酒力偏離車道,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當場攔獲,經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且於酒後仍駕駛車輛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辯稱:伊當時覺得並無酒意,可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甫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北上交流道匝道時,因偏離車道,且非變換車道開啟右轉燈,為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經予攔檢稽查,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MG\L)等情,此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稽查員警 黃國文 到庭證述無誤。依文獻記載,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點七一四毫克(MG\L)以上者,即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產生,其駕車肇率為未飲酒者之十至二十五倍,而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手部操控力不穩定之現象,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顯示被告於駕車當時平衡感已有受損。再據證人黃國文證稱,渠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北上匝道要匯入主線前六百公尺直線加速處執行酒測勤務時,發現被告打右側方向燈並靠匝道右側行駛,而當時為直線道路,並無須打方向燈,渠即示意被告停車,惟被告於距離警車約十公尺處才將車停下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反應過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其辯稱並無酒意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辯護意旨質疑為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測量器是否有依原廠規定進行校正、維修,以致測量結果產生誤差,另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乃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云云;按警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乃員警依行為人於查獲當時之情狀所為之觀察紀錄,因其非屬員警例行性之記載,無公示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涉及員警諸多之主觀判斷,於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惟如前述,本院從其他相關卷證,已足判斷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是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雖無證據能力,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另查本件警方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之測試器編號為018017\055149,其檢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出廠資料等(均影本)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該只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
有限期間(一年內)使用次數亦未逾一千次,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量結果,既無證據顯示有何產生誤差之處,堪認均在合理範圍,其測定值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視於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暨審酌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