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及移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支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沈世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一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等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一支;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辯稱僅施用至九十三年七月二、三日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遭查獲前剛在秀傳紀念醫院開刀住院後出院,均未施用等語,經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九三一二八一、九三二二八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可按,且被告於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出院帶藥、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之門診用藥,皆未含有致使尿液檢查呈安非他命陽性之藥物,亦經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五五一號函說明詳細,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此外,又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支、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一、一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最後犯行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不及審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並非允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先後二次遭查獲、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支,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而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述明,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