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二八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至於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而獲釋,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因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老村中二高旁溪邊產業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詰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尿液採驗編號清冊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及該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而獲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累犯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係其於五年內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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