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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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即銀元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克制CZ七五型九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犯賭博、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次)、肅清煙毒條例(二次)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其上訴被駁回後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未構成累犯),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大帝爺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由「阿三」交付之捷克制CZ七五型九0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顆(該等槍、彈藏放在橄欖球型之黑色手提袋中)後,即為「阿三」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該等槍、彈連同手提袋一併藏放在其隨身所背之背包中。迄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十樓之一居所處執行搜索勤務時,甲○○恰自外返回居所,而為員警當場制服在地,並自其所背之背包內查獲該只橄欖球型之黑色手提袋一個,而從中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地,受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保管上開橄欖球型之黑色手提袋(內放有本案所扣之手槍及子彈)致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為「阿三」寄藏該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阿三」所交付之手提袋內放有手槍及子彈,而證人丁○○、戊○○於警訊時雖證述該等槍、彈為伊所有,但此乃其二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另綽號「阿三」之人經伊事後查證,其真實姓名為「乙○○」,其可證明伊對手提袋內放有槍、彈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慶輝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該枝手槍乃係捷克制CZ七五型九0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所扣子彈為九0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三三二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受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寄託,而收受「阿三」所交付之橄欖球型黑色手提袋,並為警在手提袋內查獲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但其否認知悉手提袋內放有手槍及子彈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當庭將所查扣之制式手槍及均已試射所剩之子彈彈頭與彈殼秤重,發現該手槍及子彈彈頭、彈殼合計重達一公斤四百公克,甚為沈重,顯非尋常物品,則當「阿三」將該槍、彈放在黑色手提袋中交與被告時,被告豈會未加聞問即同意代為保管,甚至將如此沈重之手提袋放進其隨身所背之背包中而背在身上,其情已屬異常,縱其並未詢問「阿三」手提袋內所放為何物,衡情其亦非無自行查看手提袋之可能,況其本身之前業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記錄,顯見其先前已有接觸槍砲、子彈之經驗,當知槍砲、子彈之外觀與重量,更對持有或寄藏槍、彈乃係違法行為之法律規定知之甚詳,則當「阿三」突然無故交付該裝有所扣槍、彈之手提袋請其保管時,其豈會在對手提袋內究係放有何物毫不知情下,率而同意替「阿三」保管該只手提袋,其所辯亦悖於常理;且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被查獲時之搜索錄影帶以進行勘驗,被告於進入其居所後,即為員警制服在地,並從其隨身所背之背包中,搜出放有上開槍、彈之橄欖球型黑色手提袋進而搜出其中所藏放扣案之槍、彈,而當員警訊其槍枝是否為制式的,被告直接回答「是」,員警在取出槍枝後進一步問其手槍內是否還有子彈時,被告亦直接回答「有」,此均有全程錄影,有本院當庭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若被告並不知黑色手提袋內放有扣案之槍、彈,為何當員警訊其槍枝之型式及槍枝內是否裝有子彈時,其竟能直接而正確的回答?雖其就此辯稱係員警先查看後再對其訊問,然此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實有出入,且查獲員警如已檢查所扣槍、彈,其又何須再問被告槍枝是否裝有子彈?顯見其所辯不知情之辯詞,係有為己卸責之意,不可採信;又該等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所持有,此業據證人即在被告上開居所處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戊○○、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雖被告主張其二人於警局中所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該法雖參照「排除傳聞證據」法理之精神,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此乃原則性之規定,是同法條另規定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各項規定),法院仍可採用該等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觀同條、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合法傳喚證人戊○○、丁○○,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均拒未到庭,又經本院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是其二人顯然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則以其二人上開陳述係在司法警察依法調查中所述,足認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形,又其二人所證之內容,係攸關被告是否有為綽號「阿三」之人寄藏該等槍、彈之故意的認定依據,應已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之立法宗旨,而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本院依法仍得採用證人戊○○、丁○○於警訊之證詞以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查出其所稱「阿三」之人即係乙○○,而請求本院傳喚乙○○,以圖證明該等槍、彈交付時之情形,是本院就此傳喚證人乙○○,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證稱其即係「阿三」,且當其交付內放有本案所扣槍、彈之黑色手提袋給被告時,被告並不知手提袋內放有槍、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供述其所稱「阿三」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甚至明白表示其跟本無法聯絡該名「阿三」,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經由其選任辯護人查出「阿三」即係乙○○,則其如何查出「阿三」即係乙○○之過程,已有可疑,又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於開庭前,竟收到一名自稱係乙○○之人所寫之自白狀,內容陳述其與被告並不相識,且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意到庭作證云云,但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庭時,乙○○竟親自到庭接收詰問,其情更屬異常,故本院就此訊其為何寄送上開自白狀,其卻證稱該紙自白狀係其家住高雄市三民區之堂叔「丙○○」(五十幾歲)所寫云云,然本院就此查詢高雄市三民區名為「丙○○」之人,該名「丙○○」到庭證稱其並非乙○○所指之堂叔,且查其年齡僅三十餘歲,顯非乙○○所稱之人,是乙○○究竟是否被告所指之「阿三」更有可疑,再則證人乙○○於本院係證稱:該等槍、彈係一名為「己○○」之成年男子(雲林縣虎尾人,平日在台中一帶出沒)於八十五年間寄放在伊處,伊與己○○係在監執行時認識的,然伊無法與己○○聯絡,伊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在台中市○○○街路邊攤吃東西時認識的,與被告交情普通,案發當天伊聽說己○○人在台中一帶,但不知道在台中何處,伊係要把槍、彈還給己○○,始從高雄坐火車到員林找被告,但怕把槍、彈帶在身上到台中會被警察臨檢,始暫時把槍、彈寄放在被告處,並請被告代伊叫計程車,伊係搭計程車前去台中找己○○之朋友,伊並未告訴被告手提袋內放有槍、彈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卻供稱:該手槍係一名叫「阿三」或「 阿國 」之男子寄放在伊處的,該名「阿三」或「阿國」之人係南部人,住台中,伊係在台中酒宴場合中認識的,伊無法聯絡他,他說晚一點要來拿槍,他是駕駛一台賓士自小客車云云,核被告所供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無論就二人相識之過程、「阿三」之住居所或當天「阿三」係如何來找被告之過程,均相出入,且據證人乙○○所證,該等槍、彈乃係「己○○」交其保管,然其卻又稱無法與己○○聯絡,顯見其與己○○並非熟識,但己○○卻將槍、彈交付其保管長達八年之久均無意取回,而其案發當天係從高雄帶槍、彈要來還給己○○,然其竟不知己○○之下落,則其要如何返還槍、彈?且既係要返還槍、彈,又為何不直接到台中找己○○,反而要繞道至員林把槍、彈交給無關之被告?觀其所證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常情相違,本院復又訊其所扣手槍之顏色,其答稱:槍身係黑色,槍把為灰黑色,然本院當庭勘驗該槍,發現該槍係整把均為黑色,且色澤一致,並無槍身、槍把之分,其既已持有上開手槍達八年之久,卻無法正確描述該槍之顏色,則其前開所證如何可信,且本院就其所證己○○之特徵,再查詢己○○之身分資料,然並查無設籍雲林縣虎尾之己○○,僅查得設籍在他縣市之名為己○○三人,其中一名設籍台中市之己○○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一名住台中縣之己○○並無犯罪記錄,另一名己○○係設籍宜蘭縣,均與乙○○所證之特徵不符,足見證人乙○○所證顯有不實,實有偽證之嫌,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均係為己卸責之詞,皆無可採可信,則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供稱其係受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保管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顆,並非為自己持有,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寄藏行為,而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之犯罪記錄,目前仍因案在假釋中,竟又為人寄藏槍、彈,其品行不良可見,且查其為警所扣之槍枝及子彈均為制式之槍、彈,殺傷力強大,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性極高,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再其犯後非但不知悔改並坦認犯行,反而一再飾詞強辯,甚至誘使證人乙○○到庭為其製作偽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槍枝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所扣之子彈十顆,均因試射而用畢,且所扣用以藏放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並非違禁物,又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就有關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並自證本案所扣之槍、彈原為其所持有,此部分涉有偽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