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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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 蔡麗美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如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1440 號裁定(110.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6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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