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蘭與 吳文玉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吳文玉為吳氏宗祠派下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屏東縣竹田鄉民意代表 曾美美 處理吳氏宗祠土地買賣之方式,竟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吳氏宗祠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懸掛載有「祭祀公業處理不當地方民代介入施壓無法無天天理何在(末署名吳氏宗祠一同)」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以清楚見及該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7、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德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