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詠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鄭詠升之機車左後車尾」更正為「鄭詠升之汽車左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吳東明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4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34號被告鄭詠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升於民國110年5月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鼎中路18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適左側有吳東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詎鄭詠升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吳東明見狀閃避不及,鄭詠升之機車左後車尾因而與吳東明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東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骨折、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鄭詠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東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詠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吳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詠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