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7號111年度簡字第962號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210號、第6083號、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2、4「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財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各該處所及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阮海燕 、丙○○、 周靖嚴 、謝○洋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四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多次竊取現金之行為,因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尚屬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謝○洋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然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洋為少年之情形下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應毋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法藉由提供勞力、服務等方式賺取薪資之人,且其事實上亦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任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3、4所示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編號2部分,於查獲之初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於偵查中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罹有憂鬱症、焦慮症,身心狀況尚非良好,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藥品處方箋影本可查,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高低不同,被告事後返還之情況亦有差異,暨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一犯再犯,毫無克制、警惕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現金1,000元
、1,000元,核屬其各次犯罪之所得,而各該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阮海燕、謝○洋,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陸續竊得現金共計20,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除於110年12月26日為周靖嚴發現後當下所返還之1,000元外,其餘19,000元未見被告事後返回予周靖嚴,故本院就被告保有之不法利得19,000元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之錢包暨其內現金32,279元
、面額600元之五倍券、信用卡及健保卡各1張、菜單1紙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而除菜單1紙外,其餘財物均業由丙○○取回,有被告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紙菜單部分,因其價值低微,倘對之執行沒收或追徵,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稍後未久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阮海燕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美甲店消費,於消費完畢後,趁阮海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海燕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阮海燕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阮海燕(提出告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110年12月23日至26日甲○○於左列期間在周靖嚴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老周 燒肉飯」任職時,多次以徒手方式竊取周靖嚴置於櫃內,且其無管領、動用權限之現金,共計約20,000元。嗣其於110年12月26日下班時為周靖嚴發現有竊取店內現金之行為,遂將當天所竊取之1,000元返還予周靖嚴,周靖嚴事後亦報警處理而查獲。周靖嚴(提出告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110年12月29日20時10分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牌羊肉店」,並以徒手方式竊取丙○○置於櫃檯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32,279元、面額600元之五倍券、信用卡及健保卡各1張、菜單1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並將錢包內之現金、五倍券、信用卡及菜單取出後,再返回上址將該錢包返還予丙○○,丙○○乃報警處理,嗣並扣得上開現金32,279元、600元五倍券及信用卡1張。丙○○(提出告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1月9日12時42分甲○○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傑克小子飲料店,趁少年謝○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其調製飲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洋置於手機套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謝○洋(提出告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