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距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35年,而原告究受雇於被告多長之期間,無法確定。依上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7991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12月×5年+每月提繳金額2178×12月×5年+77311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因其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此敘明。
四、茲因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9號),則在該訴訟救助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