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各次所竊商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與告訴人捷安家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緩刑等情,有和解切結書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黃魚1條、石二鍋芋香貢丸1包、芝司樂高鈣低脂起司1包、義美原味純豬肉鬆1罐、嬌生嬰兒甜夢潤膚乳液1罐等商品,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廣達香肉鬆1罐、黃日香甘酒豆腐乳2罐、生鮮花生罐1罐、嬌生乳液1罐等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已如上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陳述略謂:不欲再追究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有心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6號被告陳英溪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14生鮮超市中安店」(登記為捷安家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黃魚1條、石二鍋芋香貢丸1包、芝司樂高鈣低脂起司1包、義美原味純豬肉鬆1罐、嬌生嬰兒甜夢潤膚乳液1罐(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元、109元、255元、235元、20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二)於110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廣達香肉鬆1罐、黃日香甘酒豆腐乳2罐、生鮮花生罐1罐、嬌生乳液1罐(售價分別為159元、150元、89元、19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嗣因經該店副店長 欒珠英 盤點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欒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欒珠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損失明細表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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