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郭儼愷 訴訟代理人 郭尹恩 被告 曾櫻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84年8月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為84年11月3日,而被告未曾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4年11月4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復因被告未於該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104年11月4日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見110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53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雖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
業已銷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頁),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4年8月3日至11月3日,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被告自85年起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再審酌被告曾於86年間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 張永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45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法調取乙節,此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09頁)。準此,縱使對被告採以最有利之計算,即自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86年間重新起算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該債權之請求權亦於101年間已時效完成,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有何時效中斷等時效尚未完成之事由,則目前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前由而時效完成等節,應屬事實。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內,均未實行其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堪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自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系爭房地上,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7日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抵二字第003205號權利人:曾櫻珍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4年8月3日至84年11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張永豊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張永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