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漢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漢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漢英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漢英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另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2-100年間,曾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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