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次,陸續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四樓之二,由 馮光馨 擔任負責人之「新上資訊有限公司」,向店內業務員丙○○,佯稱欲代其服務之公司同事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分別購買十三台、九台、二十台、一台及三十五台,共計七十八台,僅於第一次購買時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其後均交付支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以取信於丙○○,使「新上資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每次均交付如數電腦予甲○○,甲○○將所購得之電腦,再以低價轉售他人謀利,待「新上資訊有限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均不獲支付,始知受騙。甲○○食髓知味,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八月十三日,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一樓,由乙○○擔任負責人之「正穎資訊有限公司」,向乙○○佯稱為其公司之同事及友人購買筆記型電腦,分別訂購五台及二台,共計七台之筆記型電腦,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前述七台電腦,甲○○則每次均交付少部分之現金以取信乙○○,並交付支票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待「正穎資訊有限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支付,始知受騙。其後甲○○即藏匿無蹤,避不見面,致新上資訊有限公司及正穎資訊有限公司分別受有四百二十萬元及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經丙○○、乙○○分別報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甲○○,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丙○○、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陸續向新上資訊有限公司之丙○○,及正穎資訊有限公司之乙○○訂購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辯稱: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請其代為訂購前述電腦,承諾會開票支付,惟李先生將電腦取走後,均未出面云云。查被告所辯雖與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相符,惟查被告前述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職員丙○○、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證述在卷,證人等並證稱:被告訂購電腦時係稱為所服務之公司同事或友人訂購,未曾提及係代「李先生」訂購,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時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此外,被告所出具予證人等之支票均未兌現,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及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即陸續有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偵查卷足證,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足證被告出具支票時,已為拒絕往來戶,而不可能兌現支票;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收受新上資訊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最後一批三十五台電腦後,僅隔約三個小時,該公司所出貨之電腦即出現在台北市「光華商場」附近販售,此據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認證言可信;又查被告係經被害人等報警並為檢察官偵查後,經通緝始為警查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末查被告對於其所稱之「李先生」,始終提不出其人資或其他資料足供公訴人及本院查證,而被告與被害人等交易之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被告豈能在完全不瞭解「李先生」背景下,竟代為訂購電腦,並任其全數取走,被告此處抗辯顯不符常情,對於被告於臨訟時將罪責推給完全無法查證之人,此種「幽靈抗辯」屢見不鮮,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證被告假藉為公司同事或友人購買電腦,並先交付總價額中的少部分現金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予被告,被告再持該等電腦以低價賣出獲取不法利益,其施用詐術,分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其先後向新上資訊有限公司詐欺五次之行為;向正穎有限公司先後詐欺二次之行為,前後七次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時間緊接,所犯均屬相同構成要件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此等詐欺之手法,不勞而獲,且造成被害人四百餘萬及三十餘萬元之損失,尤其新上資訊有限公司因而損失四百餘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犯罪後逃避不見蹤跡,不出面解決所積欠之金錢,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求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犯行可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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