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之國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一年確定,各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經該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竊盜罪(二次)、及偽造文書罪,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一年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龍騰遊藝場,明知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乙○○之國民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買受。且於買受之際,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阿明」,由「阿明」將其照片換貼於乙○○國民而與「阿明」共同變造該國民造後之乙○○國民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共四枚(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甲○○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乙○○」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乙○○」之署押),另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再連同變造後之乙○○國民電話號碼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電店公司苗栗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甲○○使用,並交付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一枚予甲○○。繼之,甲○○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再持前揭經變造後之乙○○國民稱泛亞公司)之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共三枚(該申請書為一式三聯,白聯為泛亞電信存根聯、黃聯為經銷/直營存根聯、紅聯為客放存根聯,甲○○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乙○○」之署押,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乙○○」之署押),另在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前揭用戶申請書、聲明書,再連同上述經變造後之乙○○國民碼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泛亞公司,並使千里傳通訊行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供甲○○使用,並交付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一枚予甲○○。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合計二枚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開始連續撥打使用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迄同年二月九日九時七分許為止,累計獲有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之通訊不法利益;第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七分許開始使用,迄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九分許為止,累計獲有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之通訊不法利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千里傳通訊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經變造後之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通聯紀錄;泛亞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泛亞E字第0五二五號函文、用戶申請書影本、單辦門號專號聲明書影本、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乙○○之國民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變造國民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分別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詐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財物,以及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號碼通訊之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因贓物罪、竊盜罪(二次)、及偽造文書罪,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一年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乙○○」國民供變造國民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共四枚、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及於泛亞公司之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共三枚、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因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