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第四二五七號),因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命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伍拾公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因動手抓傷甲○○等情,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上揭住處至少五十公尺等事項,有效期間為壹年。於同年十月四日二十時許,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丙○○將上開保護令送達至甲○○上開住處,適乙○○亦在現場,因對上開保護令之送達執行氣憤難耐,乙○○在員警丙○○離去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立即離開甲○○上開住處,反向甲○○恫稱:「保護令之情形,我很不高興,要你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將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丟往地面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 吳紅年 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繼之,又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再前往上址,擅進入上開住處,接連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上述送達保護令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送達保護令時,被告亦在現場,因接到保護令有點生氣而不願簽名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 邱仙梁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係為了保護令的事質問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說對保護令之事很不高興,因其為外人有先離開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九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先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因此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