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後之不詳時間,先後多次在苗栗縣縣道苗五線永和山水庫及苗一二四線與省道台三線路口等處,竊取為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道路指示牌五面,得手後藏置於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七鄰土牛八十五號之住處後方倉庫。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述住處搜獲前開指示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道路指示牌係伊父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去世時所遺留,伊係於整理遺物時始行發現,便放置在該倉庫中;且伊有從事汽車銷售,有固定收入,不需竊取道路指示牌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前,曾約證人甲1(依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以代號為之,年籍資料如卷附)至上述倉庫,並出示該等道路指示牌,詢問是否可以出賣,且被告當面告知證人甲1上述道路指示牌係伊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查獲之道路指示牌確係於被告前開住處之倉庫為警起出乙節,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六號卷);且載有「往獅頭山」字樣之指示牌上,有明顯之青苔殘留乙節,此觀卷附照片(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卷第十五頁下方)即甚明確,衡諸常理,若長期置放於車庫中,當無滋生青苔之可能,況置放於同一地點之其他指示牌均無青苔殘留,由此亦可推知該載有「往獅頭山」字樣之指示牌當係因原設置地點之地理氣候因素,方滋生青苔,而青苔之痕跡既仍明顯,依經驗法則,當可推知其被搬離原裝設地點非久;另被刻畫「 黃錦益 」字樣之方向指示牌之上,有疑似被旅客刻畫之紀念字句,並附有日期,其最近者為九十年八月六日乙節,亦有卷附之照片一幀可證(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再則,其餘三面方向指示牌之螺絲孔內部,均無生鏽或灰塵積留之現象(參見同上偵卷第三三頁至三六頁所附照片),亦可推知螺絲應甫遭拆卸。況被告之父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逝世,其距查獲時間幾達二年,該等指示牌豈能具備前開所述之狀態。是被告上述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查獲之道路指示牌五面係分設於不同地點,則被告當係於不同時地,先後多次予以竊取,是其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