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二、一三九五號)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為含有殘渣之空袋,另一包毛重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為含有殘渣之空袋,另一包毛重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六號判決免刑。甲○○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同一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雖經二次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及新竹縣○○鄉○○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期間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十六鄰十五號處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被告各次被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採之尿液均驗出有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警所採之尿液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各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之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而還原為嗎啡,被告之尿液中既經檢驗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強制戒治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六號判決免刑。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同一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六號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經二次強制戒治後,復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未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前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經二度強制戒治猶不能遠離毒害,足見其沈溺甚深,益證毒品之害非淺。被告稱其係找工作不如意,加上壞朋友的關係,就會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各類毒品施用時間之長短、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施用毒品乃係自殘行為、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並向本院表示施用海洛因部分希望判刑一年半以下,安非他命部分希望判十個月以下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無誤,有該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二包部分,被告稱此二包均係其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中一包毛重0.二公克,另一包則留有殘渣,因其盛裝之袋子與安非他命不能分離,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