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桃一O四號縣道,由新屋往省道台十五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適其前方對向車道上,分別有不詳車號之貨車、自用小客車及由甲○○(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三部車輛接連行駛而來,因排序在第二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為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不詳車號貨車時,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乙○○之車道內,乙○○見狀亦蛇行駕車致閃避失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致甲○○因此受有左橈尺骨骨折、頭皮裂傷、右膝裂傷等傷害。嗣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 沈逢垙 警員據報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乙○○自首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排序在第二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及排序第三部由甲○○駕駛的車欲超車,而均駛入伊行駛的車道,致伊僅能閃過排序在第二部的車子,無法閃過甲○○的車,伊沒有駛入甲○○行駛的車道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駕車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伊車道,雙方始發生撞擊云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兩車撞擊後,告訴人車子被撞至其車道外之水溝,掉落之碎片大多散佈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而洩漏之油漬均蜿蜒溢流在告訴人行駛的車道上,顯見本次車禍之撞擊點應在告訴人之車道上,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六一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四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足認本件係被告駕車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碎片是被移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云云,然告訴人甲○○已於偵、審中陳明現場未移動過等語,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沈逢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其到現場時碎片分佈位置如卷附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碎片是被移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云云,尚乏憑據。(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前方對向排序在第二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而先駛入其行駛之車道時,其應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猶蛇行駕車致閃避失當衝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足認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起因係排序在第二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欲超車,而先駛入被告行駛的車道,致被告閃避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以致肇事,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告對向排序在第二部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雖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沈逢垙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警員沈逢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事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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