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二、甲○○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支香煙。
三、嗣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出獄後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四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四紙,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符合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甲○○第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已據被告甲○○向本院供述甚明,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