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七五之二三號一樓之十之住處附近某文具店前,拾獲離甲○○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按該行車執照係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八鄰六八之二號前,因被不詳人士破壞停放在該址前牌照號碼VS─二八三五號自小客車車窗後,而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其上述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起出該行車執照,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拾 獲該行車執照後,即放置於住處等語。查,上述行車執照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十八鄰六八之二號前,因被不詳人士破壞停放在該址前牌照號碼VS─二八三五號自小客車車窗後,而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該行車執照係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庚○○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七十五之二十三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於其房間所起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庚○○既明知上開行車執照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仍將之攜帶回家,且迄查獲時已逾三月,猶仍持有之,依經驗法則,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被告庚○○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述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其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庚○○騎牌照號碼為IJK─九四七號機車、己○○騎腳踏車,二人至苗栗縣○○鎮○○里○○路與中正路口轉角處丙○○經營之「阿妹小吃店」,由庚○○持小型油壓剪剪開門鎖後,侵入上開店內,共同竊取白米一包約五十斤、「千百力」礦泉水四箱及米酒若干後,返回住處。為鄰居瘖啞人戊○○當場目擊,告知丙○○之弟 李東城 ,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庚○○與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竊盜罪,無非以:⑴被告等之辯解前後不一、⑵證人即瘖啞人戊○○之證述綦詳、⑶警方於案發一星期後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被告等之住處,扣得「千百力」礦泉水空瓶等、⑷被告等無法合理交代行蹤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去偷,係戊○○看錯人等語。經查:本案之目擊證人戊○○係瘖啞人,未曾受過 啟聰 教育,而無從以手語溝通乙節,業據載明於警詢筆錄(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卷第二四頁);且經本院當場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其亦無法以比手畫腳之方式比出上述資料,亦無從聽聞口語,致無從進行訊問乙節,亦據載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伊無法與戊○○精確溝通,只能邊比邊猜等語(參見本院同上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即製作上述證人戊○○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製作之戊○○筆錄,並非根據戊○○之描述製作,而係根據被害人丙○○描述其失竊情形,透過丙○○與戊○○之比手畫腳,伊自行對案情之融入並經過丙○○確認而製作完成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綜上,證人戊○○除係瘖啞人外,且無一般之表達、溝通能力甚明。由此亦足見證人戊○○於警詢時既未明確且無從指認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等二人所為;又參以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案發現場並未採到可疑之指紋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通警刑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函在卷可按(參同上偵卷第四五頁);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被告等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亦僅扣得「千百力」礦泉水及公賣局米酒各一瓶乙節,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參見同上偵卷第三五頁),實與被害人失竊物品相差甚多等情以觀,自無法僅憑此點即認定扣得之物即為被害人失竊之物。是被告等之辯解,尚可採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亦明揭此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因被告二人之自白前後不一,而單依未受過啟聰教育且無法明確與人溝通之瘖啞人戊○○證詞,即遽而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涉嫌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且查卷內復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審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確信被告二人有竊盜罪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