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並逾期未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00000-0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18,427元,手續費3,643元,合計為122,070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前開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償金終身零利代償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催收帳款及呆帳查詢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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