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搖頭丸1顆、殘毒吸管1支、針筒4支、海洛因1.08公克,亦經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 周信志 於92年9月25、26日間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署92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所指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2號判決所涉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截然無關,聲請意旨誤引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2號判決為憑,自有誤認。又被告於92年9月26日遭查扣之持有之海洛因淨重3.33公克(純度百分之32.45,純質淨重1.08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聲請人僅就查獲之海洛因中淨重1.08公克聲請沒收銷燬,顯係誤以純質之海洛因部分為聲請,然該案全部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為3.33公克,固混摻有雜質,然該等雜質與純質海洛因之間,顯已難以析離,從而應就全部海洛因淨重3.33公克均予沒收銷燬,不得僅就純質海洛因之1.08公克聲請,聲請意旨就此亦有誤會。是本院認聲請就海洛因淨重3.33公克部分沒收銷燬應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92年9月26日查獲被告時,亦扣得之搖頭丸1顆、殘毒吸管1支、針筒4支等部分,其中吸管1支、針筒4支是否仍有海洛因殘留,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顯屬未明,縱吸管、針筒內有海洛因殘留,該等海洛因應得予析離,,則是否須單獨就可該等海洛因另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詳予查究,至吸管及針筒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或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得沒收之物,是否能單獨為沒收之諭知,亦須予以斟酌。再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搖頭丸1顆,即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究係被告另涉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抑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此部分既與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部分所為92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不起訴處分,以及本院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所為本院93年度易更字第12號判決,均屬無涉,自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予查察明確,被告是否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則該搖頭丸(即MDMA)1顆,自亦不得逕予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就搖頭丸1顆、殘毒吸管1支及針筒4支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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