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48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千葉茶藝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挽仙桃」、「孽緣」、「回鄉的我」、「癡情癡情」、「長崎蝴蝶姑娘」、「媽媽我也真勇健」、「中正路的浪漫小姑娘」及「錯誤的愛」等8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協會)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洪春生陳景輝蔣嘉峰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台灣音樂協會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95年2月間起,在上開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G&V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連續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5年5月18日下午
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乙台、點歌本乙本。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灣音樂協會於95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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