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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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除於108年10月31日偽證外,另其於108年12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前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證人權利事項及偽證之處罰效果後,在已聽聞同庭在場之該案在押被告 游育霖 自承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即該案證人林坤銘後,本件被告仍向檢察官證稱我確實有跟游育霖買過遊戲點數、「(問:但依網銀國際公司回函,以被告手機申請之星城ONLINE帳號最後登入日期為108年5月11日,與你所述108年8月間與游育霖仍有交易遊戲點數不符,意見?)被告不一定是以該手機所開之帳號與我交易。」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日該庭亦係偽證甚明。被告該次所犯偽證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所犯偽證罪,因係基於使該案被告游育霖脫罪之相同目的而為之,屬接續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就108年12月3日部分為聲請,然該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向檢察官偽證,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被告接續二次為偽證犯行、被告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然其最終坦承證述游育霖之販毒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2號被告林坤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銘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本署偵查庭,於本署檢察官就另案游育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為偵查時,明知游育霖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價金、重量等相關事宜後,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而為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游育霖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通話之目的均為交易「星城ONLINE」遊戲幣,通話中提及「一張」均指雙方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幣,伊會跟游育霖約地點碰面,由伊交付1,000元與游育霖以購買遊戲幣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游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08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5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35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445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院108年9月3日108桃院祥刑恆聲監可字第40號、108年9月25日108桃院祥刑恆聲監可字第45號、108年10月29日108桃院祥刑恆聲監可字第47號、108年12月19日108桃院祥刑恆聲監可字第51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購毒者│││││價金││││││││├──┼──────┼──────┼────────┼────┤│1│108年8月│桃園市大園區│甲基安非他命0.3│林坤銘│││17日上午11│中正東路某「│公克、1,000元││││時11分許│ 屈臣氏 」附近│││││││││├──┼──────┼──────┼────────┼────┤│2│108年8月│桃園市蘆竹區│甲基安非他命0.3│林坤銘│││22日下午1│南山路某「統│公克、1,000元││││時22分許│一便利商店」││││││附近│││├──┼──────┼──────┼────────┼────┤│3│108年8月│桃園市蘆竹區│甲基安非他命0.3│林坤銘│││24日下午1│仁愛路某洗車│公克、1,000元││││時57分許│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