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花志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考量被告及告訴人 賴明志 ,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恕而表示無意願和解等事項。另查,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指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須頻繁就醫,花費醫療費用甚鉅,而被告自為本案犯行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語,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集中於頭部,被告之犯罪手段並非輕微等節,原審僅量處前揭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告訴人雖請求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損失費用至少新臺幣3、4萬元(見簡上卷第25頁書狀),然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無意願調解,其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前均已親自收受開庭傳票,卻並未出庭,亦未檢附任何醫藥費用收據,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損失金額及安排調解,此有本院平股意見表(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簡上卷第65、93頁)在卷可稽,反係被告於開庭時表示願在檢視過告訴人醫藥費用單據後按其上之數額賠償醫藥費(簡上卷第67、73頁),檢察官執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而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被告花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之工廠,因對賴明志感冒不戴口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明志,致賴明志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與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明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志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花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 官易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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