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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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彭宏達 被告 鍾武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95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往榮民南路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駛入普忠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完全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72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2,370元(醫療用品費用7,410元、交通費用14,960元)、看護費用175,000元、機車修理費25,9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0,15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084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爭執,被告當時係因所駕駛汽
車之引擎壞掉,其看後方沒有來車,慢慢向車道中行駛,遭原告騎乘機車碰撞,其並無過失,且原告當時車速亦過快,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203,572元部分:不爭執。
2.增加生活費用22,370元部分:即醫療用品費用7,410元、看診交通費用14,960元均不爭執。
3.看護費175,000元部分: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無請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4.機車修理費25,990元部分:不爭執。
5.不能工作之損失340,152元部分: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無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61頁,下稱偵卷),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車輛後側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倘其於向左起駛前,確有查看左後方來車,理應能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並待原告通過後,再行安全向左起駛,顯見被告全然未查看其左後方有無來車,始肇生本件車禍。又查,被告前於事故當日警詢時稱:當時伊停靠路邊、車輛未熄火,之後伊欲路邊向左起步時,伊見後方沒有來車,慢慢切出去時,就聽到車後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輛引擎故障才停在路中等語,顯有矛盾,無從採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等情,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03,57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2,370元、機車修理費25,9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0,152元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應堪認定,可以准許。就看護費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無專人看護之需求,惟查,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6日來院急診並當日住院…於108年11月15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等語,可知原告住院暨需專人照顧時間共40天(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15日)及其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及細菌感染,原告再次於108年12月22日、109年2月19日再度入院,並分別自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1月10日(共計13日)、109年2月19日至10
9年3月6日(共計17日)住院,此觀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9日及109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自明(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是本院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會造成行動上不便而需要他人在旁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需求,原告所提出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亦與坊間臨時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符,合計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70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75,000元(計算式:2,500×70=175,000)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7,084元(計算式:203,572+22,370+175,000+25,990+340,152+100,000=867,084)。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查看後方來車,致閃避不及撞上原告所其騎乘之機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問:當時車速為何?)時速50到60公里之間。」,惟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偵卷第47頁),是原告稱其於事故發生時其時速為50到60公里之間,足認原告騎車已超過該路段之時速上限,應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情節,認過失比例原告應負5%責任,被告應負95%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0元(計算式:867,084×0.95=82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行為人最終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保險金95,7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故依該筆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7,950元(計算式:823,730-95,780=727,9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7,9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件為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