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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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部分補充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紀錄,且甫於民國109年
2月4日執行完畢,竟僅相隔2個月再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華為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陳秋雪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雪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於108年7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其他罪刑未出監)。
二、陳秋雪於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與 張浩忠 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即張浩忠居處,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張浩忠入睡之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間某時,徒手竊取張浩忠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華為牌手機1具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該處。嗣張浩忠於同年月30日凌晨清醒時未見陳秋雪,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三、案經張浩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秋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告訴人張浩忠住家,乘告訴人睡著時取走手機及現金3,000元後離去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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