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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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109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瑞駿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已坦然認罪,且全力配合警調查,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仁政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頸椎每日頭痠痛,憂鬱症日益嚴重,原審量刑難認妥適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持鐵棍硬器毆傷同事,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且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被告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公司宿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持鐵棍硬器毆傷同事,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傷人之鐵棍1支,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被告蔡瑞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與陳仁政原為同事,因細故發生糾紛,蔡瑞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碾米工廠內,持鐵棍朝陳仁政之頸部毆打,致陳仁政受有第3/4,4/5頸椎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等傷害(陳仁政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仁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