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5月」後補充「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第十二行記載之「
DAOVANHDUY」應更正為「DAOVANDUY」。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DAOVANHDUY」應更正為「DAO
VANDUY」。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前因雇用非法外勞,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30萬元後,猶再為本件犯行、其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並損害國人就業權益及危及國內治安、復兼衡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08號被告葉峻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前於108年4月30日,因非法容留違法聘僱之越南籍人4名,在桃園市○○區○○段○○○號之建築工地內從事地磚鋪設相關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9月19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且該裁罰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葉峻任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09年3月8日起,以日薪(8小時)1,300元之代價,僱用因行方不明、連續曠職3日而撤銷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DAOVANHDUY,(中文姓名: 桃文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已出境)在桃園市○○區○○○○段○○○○○段00○0號等4筆土地住宅新建工程建案從事鋪設地磚工作。嗣於109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OVANHDUY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80234019號裁處書影本暨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指認相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自109年
3月8日起至同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止聘僱外國人
DAOVANHDUY至上開工地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法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