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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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4號原告 陳妙花 訴訟代理人 彭志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有「插入正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溪交通分隊員 警逕行 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9年6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遭人所檢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一情
,並非事實,警方提供的影片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為何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卻仍以「違規事實明確」回覆,是否警方嚴重瀆職,造成民眾的恐慌與時間浪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函略以:查AUJ-7552號自小客車於
109年2月22日7時10分,行○○○區○○路○○○號前,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為民眾錄影後向警方檢舉;經檢視連續影像顯示該車由永昌路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北二高方向)後,無視外側車道行駛中之車陣,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㈡按禁止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之規定,乃在於確保直行車先
行之路權及注意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並防止駕駛人遇車道壅塞或循序行駛之汽車車流速度較慢時,見機超越並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危險(參臺中地院109年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依採證影片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約1個車道線線段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4公尺,足認前後汽車間距均保持相逼近連貫行駛之狀態,原告本應跟隨壅塞車流依續往前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顧外側車道車輛距離間距狹小,插入原已依循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原告行為顯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9年5月14日函文及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車輛於前揭時
、地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規定加以裁處,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2.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之內容,可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系爭路段共計有三線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原有其他車輛行駛(從嗣後之影片中,於車道右彎時,可看見檢舉人車輛除正前方有一台黑色或深灰色之自小客車以外,在更前方尚有其他連貫之汽、機車),前車與檢舉人車輛相隔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按:車道線為白色虛線,其線段部分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為10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而當時各車均以正常車速行駛,嗣於影片過程中,檢舉人車輛之左前側突然出現一紅色車輛(依車號即為原告車輛),並隨即切入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切入當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隔極為接近(約僅
1公尺),明顯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上有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分別可佐(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信為真。據上,足認原告車輛除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行為外,亦有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規情形(上開二者違規行為之處罰條文及罰責均相同,僅條文所規定之款次不同),從而,被告機關依前者加以處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