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志雄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黃榮謨 張瓊文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湯明亮
楊雅棠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參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槍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子彈伍拾顆其中送鑑後未試射之子彈共參拾捌顆及彈匣肆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物及編號六中已試射之拾貳顆子彈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參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又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槍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子彈伍拾顆其中送鑑後未試射之子彈共參拾捌顆及彈匣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之物及編號六中已試射之拾貳顆子彈外)、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坤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甲○○依「坤董」之指示,利用車輛定點接駁之方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867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國防醫學中心對面巷道內,並將車輛鑰匙留在車上後離去,迨約一小時後返回現場,車輛後座及行李廂已放置數個紙箱,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三百塊(每塊重量約三百五十公克,總重量約為一百零五公斤)、義大利製貝瑞塔(BERETTA)九0手槍、以色列製IMI九0手槍各一把及子彈共計五十發(含彈匣四個),甲○○隨即將該批毒品、槍械及彈藥運送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二號二樓其事先租妥之房屋內藏放,交由丙○○、乙○○二人看顧,丙○○、乙○○二人則基於幫助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槍、彈之意思,居住於該處負責看顧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甲○○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義大利製貝瑞塔(BERETTA)九0手槍、以色列製IMI九0手槍各一把、子彈共計五十發(含彈匣四個),作為防身之用。嗣甲○○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指示丙○○、乙○○出面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含地下室及二樓)之處所,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搬移至該處藏置,丙○○、乙○○二人並搬遷至該處,承前揭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槍、彈之意思,繼續看顧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且該處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押金六萬四千元,均由甲○○出資,交由丙○○、乙○○繳納。嗣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二月二十四日止,聽從「坤董」之指示,利用車輛定點轉手之方式,先後在台北市○○○○道、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某處等地,分別以不詳之價格,連續多次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共出貨約六十餘塊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為三百五十公克),重約二十餘公斤。而甲○○因前開運送、藏置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由「坤董」分三次給付,每次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獲得四百五十萬元之酬勞。另丙○○、乙○○因前述責看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則由甲○○分五次給付,每次各三十萬元,共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餘未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上開槍、彈,則仍藏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含地下室及二樓)處。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拘提丙○○、乙○○到案,並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旋又搜索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二號二樓,當場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東湖國小前,拘提甲○○到案,並旋即搜索甲○○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惟在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先後五次各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丙○○,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酬勞,另辯稱被告丙○○、乙○○二人並不知置於汐止忠三街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云云,被告丙○○、乙○○則均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向被告甲○○借用於前開臺北市○○區○○路三段之房屋時,被告甲○○仍保留一間閣樓放置物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辦理續租後,因女友即被告乙○○之母親即將返國,該屋不敷居住,乃另行承租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之房屋,並因被告甲○○要求而提供一樓之房間供其存放物品,然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用或酬勞,房租亦自行負擔,而康寧路三段之房屋,則供被告甲○○繼續使用,並未退租,然伊對於被告甲○○藏放毒品槍彈及販賣毒品等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回國後,即與被告丙○○借住於前○○○區○○路之房屋,迨同年十二月,被告甲○○表示房屋租約即將期滿,可以代尋房屋,事後並幫渠等找到位於汐止市○○街○○○號之房屋,因此乃將一樓房間免費提供予被告甲○○使用,雖伊與被告丙○○、甲○○均持有該房屋及藏放毒品房間之鑰匙,然伊並不知被告甲○○放置大量毒品及槍彈,亦未收取任何代價或酬勞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受「坤董」之指示,在台北市○○○路轉手取得海洛因磚毒品三百塊,約重一百零五公斤及制式貝瑞塔及imi手槍各一支(含子彈五十發),毒品及槍彈置於租賃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交由被告丙○○及乙○○看顧,曾告知被告丙○○屋內藏放一些違禁品,會給他好處,被告丙○○隨即答應,嗣被告甲○○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交代被告丙○○出面承租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並將槍及毒品移至汐止,續委由丙○○及乙○○負責看顧,被告甲○○除將承租上開二處房屋之租金及押金交予被告丙○○支付外,並先後五次各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丙○○,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酬勞,期間被告甲○○受「坤董」指示販售海洛因磚六十餘塊(約二十公斤)予他人,嗣經拘提搜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內湖康樂街東湖國小前逮捕,並於汐止忠三街七十六一樓搜獲海洛因八十一點零九公斤及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偵查中與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一號案訊問時供認不諱。
(二)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錄影帶,經本院調取後會同被告、辯護人等勘驗結果:(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
1、錄影開始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被告由兩位制服憲兵帶入偵訊室,旁邊有調查員討論聲音。(被告起稱之前我曾在另外一個房間,有調查員跟我說你要是不配合的話,就將你全家大小抓來關。)
2、被告有喝水,被告向調查員說我會配合,左下角有調查員拿數個紙箱進來擺放。
3、被告於二點五十分起身上廁所,畫面停在制服憲兵。第三位制服憲兵進來,被告向調查員要煙,調查員給被告煙。調查員與被告聊到岳母住院之事。被告簽名(法官問:簽何名?被告答:沒有印象。法官問:現在在做什麼你記得嗎?被告答:不記得。)一直都有三位制服憲兵在查,中間有調查員進來,但沒有直接和被告接觸。二時五十七分被告主動問調查員你們查多久,調查員沒有回答。二時五十八分開始訊問,調查員叫被告自己想清楚,怎樣對你最有利,你有什麼話有先講,調查員向被告曉以大義說只要不是死刑都有機會,希望被告配合偵訊(被告抽第二根煙)
4、調查員向被告說你願不願意談談這一對丙○○、乙○○,他中間代價是怎樣。被告答他們都不知道房間裡放什麼東西。他們大概知道是違禁品,我叫他們幫我租房子而已。調查員此時一直向被告說如果丙○○和乙○○不知道,我希望你坦白講,這實在不合常情,而且我們採了一天的指紋,這些都沒有問題,上面如果有他們的指紋也一定跑不掉。(被告丙○○起稱:我們在康寧路時並沒有鑰匙)被告稱只跟丙○○是朋友。三點○四分有電話進來,調查員接電話。三點○五分三十秒回答記者問題。調查員問被告與丙○○認識多久?被告答一年多。調查員再度向被告曉以大義,談到小孩的前途等,希望被告坦坦白白、老老實實,不要考慮什麼利害關係,要被告一定要面對,告訴被告如果老實陳述,檢察官可從輕量刑,到了這種程度,你自己也知道一定迴避不掉,你越否認越糟糕,對你越不利,三時十五分有調查員進入,中斷偵訊。(法官問:現在在做什麼?被告答:
照相。)
5、三時十三分再度開始偵訊,調查員問被告將房子讓雙陳住是否有收租金,被告答沒有。調查員問被告他們住進去時毒品是否已在裡面?被告答還沒有。(法官問被告:調查員是否有刑求?被告答:沒有,但是有給我言語上的壓迫。)調查員:你放東西進去,你知不知道?被告:起先不知道。
調:你搬進去的時候他有沒有進去看。被:沒有。調:他有沒有向你要錢?要多少錢?被:他沒有向我要錢,我有給他大概一個月三十萬。(三時十八分又有人進來,中斷偵訊約三十秒)三點十九分開始製作筆錄,調查員告知被告權利。(辯護人起稱:十二點四十分逮捕被告,一點三十分到二點三十分是解送被告到北機組的時間,錄影開始時間為二時四十六分,所以二點半到二點四十六分這十六分鐘的時間,這十六分鐘我不曉得我的當事人到那裡去了,如果三點十九分始告知權利,前面應該算是閒聊。公訴人起稱:任何偵訊都需要準備,中間的十六分鐘在另一個房間應是等待偵訊,二點四十六分開始錄影時,被告的神情很自然,完全告不出來有任何脅迫或刑求之情形,且被告主動向調查員要煙、喝水、要求打開手銬。
)
6、調查員告知逮捕程序,被告說我要請律師來。調:是否看過拘票?被告點頭。調:對拘提法定程序有無意見?被:把我車子砸了。調查員說待會給你陳述。被告猶豫三十秒(不語),調查員說若無意見,我就記下去。被告點頭(被告起稱:我沒有點頭。法官重播該段落,被告確實有點頭)。
三點三十四分被告電話響起,調查員問要不要接,被告說要,調查員說還是不要,抱歉。
7、調: 陳氏 夫婦房間裡的東西都是你的嗎?被:是我帶進去的。三時二十八分調查員向被告說如果你合作,檢察官下手會比較輕。調查員向被告告知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快轉至三時三十八分)調:你如果只負責保管,這樣講得過去嗎?我剛才還和檢察官講我想你大概會合作。三點四十分有一個穿紅衣服的調查員進入,站在被告旁邊拿出紙箱說這是在康寧路他們家扣的只有包裝箱,並馬上回頭對被告說你一個月給丙○○多少錢?被告看了一眼說一個月三十萬元。調:如何給?被:給現金。(被告丙○○起稱:該穿紅衣的人,就是砸段車的人,他的手有受傷。)段檢視紙箱的封條,證實沒有破損,調查員當被告之面當場打開紙箱。
8、(快轉至三點五十分)調:律師叫什麼名字?被:金志雄。
9、(快轉至三點五十六分)金律師到場。(辯護人起稱:我質疑的有兩點,第一點是逮捕的過程。第二點是查扣的錢是在被告車上扣得,不是在被告中山街的家中所扣。公訴人起稱:大部分是在車上扣得,一部分是在他家扣得,包括偽鈔部分。且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停在被告家裡的停車場,就一般人的觀念來說就是在家裡。且在偵卷三三八五號第一○七頁就此部分已重新確認過。)
10、(快轉至四點○六分)當時在清點扣案物,被告與律師在談話。律師稱現在就算是檢察官偵訊時,我也可以說話。你們在搜索時為何不讓被告接電話,將電話切斷,搜索時應讓律師到場。(四點○八分,律師質疑逮捕過程,質疑約三十秒繼續偵訊)。四點○九分,律師向被告要電話。(公訴人起稱:法律規定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中在場,偵查中並未規定,法無明文。何況規定是得在場,並非打電話關切,我們將電話切斷,就搜索來說是必要的。)
11、(快轉至四點十二分)當時被告蹺著腿接受偵訊,畫面上亦有制服憲兵在場。
12、(快轉至四時十六分)被告與辯護人交談(法官問:談何事?辯:逮捕過程,車子被砸的事。)
13、(快轉至四時二十一分)當時律師在看一份文件。(法官問:在看什麼?辯: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
14、換第二捲錄影帶,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當時被告在製作扣押物清冊。
15、(快轉至八時五十四分)被告未在場。(法官問:被告呢?辯護人答:上廁所。)
16、(快轉至九時○○分)調查員正在製作筆錄。(法官問辯護人:直至錄影帶結束時,你都在場嗎?辯護人金答:是。)
17、(以下為金辯護人當庭補充偵訊時與調查員之問答)辯:如何認定在車上扣得的錢是犯罪所得?調:如果你要質疑的話,我們就再抄一次。辯:為何砸被告的車?調:很抱歉,因為在被告家中有搜到槍枝,我們怕會受傷,所以才這會這樣做。
18、辯護人 湯起 稱:我們希望能看到段說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丙○○的畫面,但是自金律師到庭後調查員與被告段間就無問答的畫面。
19、以上過程攝影機方向均在被告右側,並未變換角度拍攝,亦無明顯剪接情形。
(三)就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曾供述先後五次各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丙○○,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酬勞一節之偵訊情形錄影帶,經本院調取後會同被告、辯護人等勘驗結果:(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
1、畫面上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在場。
2、調查員打字製作筆錄,均照被告段之陳述記載,邊打邊問被告段,段態度自然。
3、十九時九分左右該段錄影帶顯示甲○○向調查員講丙○○先搬進去貨才搬進去,搬的時候丙○○不知道,因為他白天要上班。丙○○房子裡藏著一些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陳也知道要將該物品搬到汐止中山街。段善翔又回答,要再搬到汐止中山街的事乙○○並不知情。(丙○○起稱:當時我沒有在上班,且被告段在畫面上顯示不安穩,他和我交情不到這個地步,不可能託我這麼貴重的東西,然後他不怕我檢舉他嗎?而且他答話時都考慮很久才回答。)
4、十九時十分四十秒調查員接電話,十九時十一分十五秒繼續製作筆錄。十九時十二分憲兵解開段手銬帶段上廁所,十九時十三分十五秒繼續製作筆錄。調:一次三十萬給他幾次?段:應該不到五次。另一調查員進來雙手插腰站在段面前問段:是否按月給。調:五次?四次還五次?自己抓一個數目,你剛才說五、六次。段:五次左右。(丙○○稱:段答話時有眨眼睛,且考慮很久,又答四、五次左右,調查員還說自己抓一個數目,顯然是說謊。因為東西放我家,段疑懷我檢舉他,故意要拖我下水。)
5、攝影機自始至終皆從右上角向下拍攝,且無明顯之剪接情形。
(四)綜上,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足認被告甲○○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
(五)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並會同被告、辯護人等勘驗調查局搜索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時之錄影帶,結果:(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
筆錄)
1、畫面一開始顯示在一個房間裡面沒有床也沒有桌子,只有沿牆四週有些雜物、紙箱,櫥櫃也是空的,顯示調查員遍尋該房間四處,包括天花板內無所獲。接下來到隔壁和室房間,進和室時房間並沒有上鎖,房間內也沒有其他的東西除牆邊擺了幾個紙箱,其中有兩個大紙箱,疊在一塊,上面沒放任何東西,調查員將箱蓋掀開,箱子沒有上鎖,沒有任何密封,一掀就開,一打開就看到十幾塊雙獅牌海洛因塊擺在一起,一打開也沒有任何掩飾,調查員隨即押丙○○進來,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說這個房間不是我們在用的,是一個姓段的朋友的,我不知道他住那邊,我是從國外回來。
2、苓:這個房間我沒有開過,我沒有騙你們。調:差不多有五十塊,這箱就有三十了。打開紙箱旁邊的床頭櫃抽屜一打開就看見槍,抽屜沒有上鎖,畫面上出現二把槍,一把用東西包著,露出一半,另一把並無任何掩飾。
調:除了這邊,沒有住其他地方嗎?苓:為什麼要住兩個地方。
3、另外兩箱海洛因有用膠帶封著,裡面整齊擺著幾十塊雙獅牌海洛因。(法官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我們想看的是一進門的情形及毒品擺放之位置,既然沒有一進門的情形就算了。)被告丙○○、乙○○ 縱如渠 等所言平時經營火鍋店,然每天晚上均有回汐止忠三街睡覺,翌日早上才出門做生意,而上開數量多達八十公斤之海洛因及槍彈置於上址和室房間,房間並沒有上鎖,房間內也沒有其他的東西,除牆邊擺了幾個紙箱,其中有兩個大紙箱,疊在一塊,上面沒放任何東西,調查員將箱蓋掀開,箱子沒有上鎖,沒有任何密封,一掀就開,一打開就看到十幾塊雙獅牌海洛因塊擺在一起,一打開也沒有任何掩飾,又打開紙箱旁邊的床頭櫃抽屜,一打開就看見槍,抽屜沒有上鎖,畫面上出現二把槍,一把用東西包著,露出一半,另一把並無任何掩飾,另外兩箱海洛因有用膠帶封著,裡面整齊擺著幾十塊雙獅牌海洛因,似此情形,被告丙○○、乙○○謂不知其住處有上開海洛因及槍彈云云,誠難令人相信。
(六)又被告丙○○、乙○○於同一期間竟寧可負擔三處房租,月租近十一萬元,而交付房東之押租金更高達約二十六萬餘元,已與常情相違,又搜索時藏放毒品、槍彈之樓中樓房門係上鎖,經以被告丙○○、乙○○持有之鑰匙串中之鑰匙始打開一節,業據被告丙○○、乙○○自承無訛,嗣開鎖後發現其內和室拉門一拉開即可進入,毒品、槍彈並無任何隱藏,苟被告丙○○、乙○○未負責看顧,被告甲○○應無將藏放價值高昂且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之房間鑰匙,亦一併交予被告丙○○、乙○○持有之理,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共計出國達十三次之多,出國天數為一日至五日不等,其中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出國三日,嗣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出國更高達九日之多,此有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如被告丙○○、乙○○未代為看顧上開毒品、槍彈,被告甲○○豈能放心置上開價值數億且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於該處,而出國如此頻繁之理。
(七)又扣案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經採得潛伏指紋一枚比對後,認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陸(二)字第9013311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八一點四九六三九公斤,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四一,純質淨重為六七點一六一一八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至前開槍彈經送請鑑定,其中手槍一支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另一支則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前開子彈五十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九二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記事字條三張、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物中有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夾鍊袋、手套、膠帶、磅秤、手提袋、紙箱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另本件僅扣押物清冊編號五十五號之海洛因重八百九十公克,其餘均為未經刮除完整包裝之海洛因均重三百五十公克,而被告甲○○於調查局供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取得該批海洛因時均為三百五十公克規格的海洛因磚,共三百塊,總重約一百五公斤,惟經查獲時僅扣案八十一公斤餘,亦足證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曾販出六十餘塊海洛因磚之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八)設如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二人所言,被告丙○○、乙○○並不知康寧路與汐止忠三街藏有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則被告甲○○焉有提供其欲放置上揭數量高達一百零五公斤、價值數億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之康寧路租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承租)予被告丙○○、乙○○二人居住,而無懼被告丙○○、乙○○二人知悉其犯行?尤其難以置信的,被告丙○○、乙○○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租住之汐止忠三街,隨後被告甲○○又將同批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再藏放於該處,被告丙○○、乙○○既知有上開物品存在上開二處地點,又謂不知批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實難採信。
(九)綜據上述,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訊時所為的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乙○○應知悉渠等所居住之上開二地點裏藏放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並確曾收取被告甲○○先後五次各給付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作為看顧之酬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聽從「坤董」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並收取價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董」之成年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被告甲○○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尚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查被告甲○○僅係於調查局偵訊時有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到大陸珠海,與「坤董」碰面,「坤董」表示九十年十二月初會有一大批海洛因進到台灣,指示伊到時候要接貨並代為藏放處理等語而已,至於如何運輸、交貨則全由「坤董」決定,有關本案之海洛因及槍彈係由「坤董」走私、運輸至台灣,被告甲○○並未分擔走私、運輸之行為,至於取貨(海洛因及槍彈)後之持有係短途運送,應無運輸之意圖,尚難認被告甲○○與「坤董」之間有何運輸毒品、槍彈及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蒞庭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地幫助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二人,如前所述,渠等固知悉在所居住之上開二地點,均藏放有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惟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二人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渠等二人平日尚經營火鍋店,雖曾收受被告甲○○五次,每次三十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然與被告甲○○所持有價值高達數億之毒品海洛因相較,亦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此部份所得,係與被告甲○○、「坤董」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應認係單純作為被告丙○○、乙○○二人看顧海洛因及槍彈之報酬,是被告丙○○、乙○○二人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所為,係與被告甲○○共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審酌本件經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八一點四九六三九公斤,多數為高純度之海洛因磚,如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量計算,足供數十萬人次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又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甲○○在本案中處於首要地位,被告丙○○、乙○○二人則係居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處於附從地位,及渠等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就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等三人所犯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乙○○二人均褫奪公權六年。
五、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上開規定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既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即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丙○○、乙○○則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乙○○係單純幫助持有槍彈,且主犯即被告甲○○並未持槍用以犯罪,且渠等二人前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被告丙○○、乙○○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尚難認渠等具有社會危險性,且渠等並經本院判處如上之刑,應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並無令被告丙○○、乙○○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處分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二百三十五包粉末,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二百四十九萬元六千元,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子彈五十顆及彈匣四個,其中有十二顆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送鑑後未試射之子彈共三十八顆及彈匣四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至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三張偽鈔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該三張偽鈔,本院亦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蔡如琪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表一(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第一級毒品│二三五包│合計淨重81496.39公克(包裝重16││海洛因││92公克),純度82.41﹪,純質淨重││││67161.18公克├──┼───────┼────┼────────────────────│二│散裝海洛因包裝│一袋│││袋││├──┼───────┼────┼────────────────────│三│分裝海洛因用包│三袋│││裝袋││├──┼───────┼────┼────────────────────│四│貝瑞塔(Ber│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貝瑞塔││etta)90││美國廠製MOD.92FSCENTURI││手槍││ON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五│IMI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身││││上有「SAMSONF」標記及「MADE││││INISREALH3」等字樣├──┼───────┼────┼────────────────────│六│90子彈│五十發│內含貝瑞塔(Beretta)90手槍三十││及彈匣四個││發及IMI手槍二十發├──┼───────┼────┼────────────────────│七│裝運毒品用大手│一只│││提袋││├──┼───────┼────┼────────────────────│八│毒品封箱膠帶│六只│├──┼───────┼────┼────────────────────│九│放置毒品紙箱│五只│└──┴───────┴────┴────────────────────附表二(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七二號二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乾燥劑│一批│├──┼───────┼────┼────────────────────│二│手套│二副│├──┼───────┼────┼────────────────────│三│外科手套│二袋│├──┼───────┼────┼────────────────────│四│分裝毒品用夾鏈│一袋│││袋││├──┼───────┼────┼────────────────────│五│毒品封箱膠帶│一組│├──┼───────┼────┼────────────────────│六│磅秤│一具│├──┼───────┼────┼────────────────────│七│裝運毒品用旅行│一只│││袋││├──┼───────┼────┼────────────────────│八│放置毒品用紙箱│一只│└──┴───────┴────┴────────────────────附表三(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販毒所得現金│二百四十│││(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二│鑰匙(台北市內│一付│內另含卡片、遙控器各一○○○區○○路○段││││七十五巷二七二││││號二樓)││├──┼───────┼────┼────────────────────│三│鑰匙(台北縣汐│一付│││止市○○街七十││││六號一樓││├──┼───────┼────┼────────────────────│四│千元新台幣偽鈔│三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