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武德 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泛稱「‧‧‧頃接獲鈞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殊難折服,上訴人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既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宗揚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