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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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30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薇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上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三豐路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興農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守當時路口之閃光紅燈交通號誌指示,於駛入上揭路口前,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止,讓行駛於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俟確認左右來車不至於因其駛入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事故之虞時,始得起駛穿越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黃素琴 於此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述三豐路由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路口處時,亦疏未依其行向道路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之指示,先將所駕之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之狀態,並注意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安全之虞後,再行穿越,即貿然駕車駛入上揭路口,欲往北右轉興農路續行,因此在上述路口處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胸部及左腳踝因此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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