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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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樑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被告 李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56、6313、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國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胞弟即告訴人曾○○,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維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復未至道路中心線即提前左轉進入維新路,適對向由被告兼告訴人李秉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載旅客即告訴人黃○○、廖○○、楊○○及廖○○行駛在內側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見曾國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外側車道提前左轉時,已煞閃不及而撞擊曾國樑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兩車駕駛及乘客分別受有如下之傷害:曾國樑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腹壁挫傷」;李秉豐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胸挫傷及右手腕挫傷」;曾○○受有「前後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右側膝部挫傷」;黃○○受有「疑似頸部與腰背拉傷」;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楊○○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廖○○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國樑、李秉豐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秉豐、黃○○、廖○○、楊○○、廖○○告訴被告曾國樑過失傷害及告訴人曾國樑、曾○○、黃○○、廖○○、楊○○、廖○○告訴被告李秉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曾國樑、李秉豐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曾國樑、李秉豐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219至220、225至2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