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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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九)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9日,並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室前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8日上午
8時1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前居處內查獲,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2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