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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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保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保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更正為「翻找財物,見店長 林龍吟 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抽油煙機1台即徒手拆卸而得手。嗣經」,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先徒手拆卸被害人林龍吟所有之排風扇未果後,再徒手拆卸被害人所有之抽油煙機得手,惟因被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拆卸排風扇未果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8年5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種類(抽油煙機1台)與價值(價值約2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抽油煙機1台,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何保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廣福2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保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該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2萬2,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上午5時1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綠時代素食串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開帆布進入上開店家位於騎樓之廚房翻找財物,見店長林龍吟所有之排風扇即徒手拆卸未果而不遂,再徒手拆卸林龍吟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抽油煙機1台得手。嗣經林龍吟察覺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抽油煙機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保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龍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既遂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既遂之竊盜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抽油煙機1台已發還林龍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