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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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麥光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麥光耀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5時0分至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市林園區幸福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自後擦撞 洪黃貴蓮 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光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證人洪黃貴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9-20、23-35、39-43、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乃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6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猶仍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再犯本案(係屬第7次酒駕),並自後撞及洪黃貴蓮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洪黃貴蓮受傷(未提告訴),顯然無視他人之生命安全,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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