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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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家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家境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家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1日
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堯山街與延慶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行人 林美江 徒步行走在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之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而任意在道路上停止並彎腰放下袋子之際,古家境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林美江背後,林美江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左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古家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家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林美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15至27、33至35頁、偵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事,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表示因被告先前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而無調解意願(見警卷第39頁、偵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迴車前未禮讓行人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因任意停止在路上而同具有過失之情事(見警卷第8頁);並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