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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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第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電子磅秤1臺,自首並接受裁判。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因另涉在網路販賣毒品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意圖販賣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9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1.:
1.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3.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二)犯罪事實欄2.:
1.被告洪志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9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犯罪事實欄1.之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坦承犯行,且交付電子磅秤1臺,並同意採尿送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交付電子磅秤,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欄1.之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2.之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29公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64號偵查中,係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1.│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二│2.│洪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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