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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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補充為「為警查獲,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昆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偵辦案件,經屋主同意進屋後,被告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7日雄檢榮盈110毒偵3042字第110008403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20
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被告洪昆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路○○巷○○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昆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在其友人之高雄市○○區○○路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昆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7)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昆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