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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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中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中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李文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自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國民市場及高雄市○○區○○○路自由市場內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標示價格,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5月10日以300元之代價,在上址(苓雅區國民市場)向其購入「UNDERARMOUR」衣服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為警持搜索票於109年7月30日16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7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300元。嗣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委託之事務所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查扣物品估價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可佐。惟本次員警為辦案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因員警主觀上無買受之真意,致事實上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時雖稱另曾賣出大概80件商品,然除前揭員警付款向被告購得仿冒商品外,無其他次訂購及出貨紀錄,亦乏其他購買者之證述,以致所稱之80件衣物的品牌、售出時間及價格,均有未明;更無相關之鑑定報告足證所售確為仿冒品,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事證補強或佐證此部分自白,而難逕認被告另曾賣出80件之仿冒商標衣物。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員警為辦案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商品,因員警主觀上無買受之真意,致事實上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商標法第97條並無販賣未遂犯之處罰,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於上開時期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智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7年智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公司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在市場內之固定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之程度,應低於上網陳列之方式)、侵害之商標權人數、真品售價、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之素行(詳前科表)、教育程度、健康、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員警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所給付之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提出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再依法發還予付款之員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號│││││├─┼─────┼──────────┼────────┼──────┤│1│00000000│UALogo│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衣服、褲子、│├─┼─────┼──────────┤(未提告)│外套││2│00000000│UNDERARMOUR字樣│││├─┼─────┼──────────┤│││3│00000000│HEATGEAR│││├─┼─────┼──────────┼────────┼──────┤│4│00000000│Nike圖樣│荷蘭商耐克創新有│衣服、褲子、│││││限合夥公司│外套│││││(未提告)││├─┼─────┼──────────┼────────┼──────┤│5│00000000│adidas圖樣(三葉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褲子、│├─┼─────┼──────────┤(提告)│外套││6│00000000│adidas字樣│││├─┼─────┼──────────┤│││7│00000000│adidas圖樣(三條線)│││└─┴─────┴──────────┴────────┴──────┘┌──────────────────────────────────┐│附表二: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備註││號│││││├─┼──────────┼───┼──────────┼──────┤│1│仿冒Nike褲子│100件│⑴、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產├──────┤│2│仿冒Nike衣服│283件│品鑑定書(警卷38││││││至40頁)。││├─┼──────────┼───┤⑵、鑑定結果:送驗物├──────┤│3│仿冒Nike外套│45件│品均係仿冒產品無││││││誤。││├─┼──────────┼───┼──────────┼──────┤│4│仿冒UNDERARMOUR衣服│541件│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含員警為蒐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而購入之上衣│├─┼──────────┼───┤書2份(警卷30、├──────┤│5│仿冒UNDERARMOUR褲子│117件│52頁)。││├─┼──────────┼───┤⑵、鑑定結果:送驗物├──────┤│6│仿冒UNDERARMOUR外套│49件│品均為仿冒品。││├─┼──────────┼───┼──────────┼──────┤│7│仿冒Adidas褲子│45件│⑴、貞觀法律事務所謝││├─┼──────────┼───┤ 尚修 律師鑑定報告├──────┤│8│仿冒Adidas衣服│300件│書(警卷62頁)。││├─┼──────────┼───┤⑵、鑑定結果:送驗物├──────┤│9│仿冒Adidas外套│95件│品均為仿冒商品無││││││訛。││├─┼──────────┼───┼──────────┼──────┤│10│犯罪所得│300元││員警為蒐證向││││││被告購買仿冒││││││品時所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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